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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能力人群管理条例

特殊能力人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1日████████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2月15日████████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能力人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8月26日████████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能力人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殊能力人群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普通公民、特殊能力人群和其他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特殊能力人群就学从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区域内所有特殊能力人群和涉及特殊能力人群的普通公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特殊能力人群管理局是我国特殊能力人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省、市、区、县公安边防部门和专业公安边防部门以及特殊能力人群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殊能力人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地特殊能力人群管控,将特殊能力人群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范围,加强管理设施建设,并将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特殊能力人员依照规定向管理机构领取有关证件,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注册,领取并填报《特殊能力人员居住表》;在非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的,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填报《特殊能力人员居住表》。公务员、现役和退役士兵、士官以及军官除外。

第六条 特殊能力人员迁移户口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户籍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户口迁移证》,并将《特殊能力人员户口迁移证》回执交由现户籍地公安边防部门。特殊能力人员拘留、服刑、失踪的,其家属或者国家机关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三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户口冻结手续;特殊能力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国家机关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到现户籍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特殊能力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特殊能力证》,持有《公务员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人民警察证》《法官证》的除外。已办理《公务员证》《军官证》《士兵证》《人民警察证》《法官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换领新证件,免予办理《特殊能力证》。

第八条 特殊能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发放《特殊能力证》;已经发放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收缴证件:

(一)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利用个人条件或者机构条件、组织条件从事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处罚的。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外国特殊能力人员需入境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特殊能力证件,向入境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持有《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的,经公安边防部门登记后,不再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

(一)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特殊能力证明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正在戒毒期间的;

(四)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三年内有效,可以多次登记,但每次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

第三章 出入境管理

第十条 特殊能力人员出境前三十天,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特殊能力人员出境许可,获得许可后持有效身份证明和《特殊能力证》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出境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证》在境外遗失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4小时内向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报案并挂失。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出境:

(一)携带毒品的;

(二)属于民事、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属于未结案的刑事案件原告人的;

(四)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处罚的。

特殊能力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特殊能力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特殊能力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

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需在出境海关报备携带物品,有以下物品之一的在检查完毕前暂不得出境:

(一)危化品、易燃易爆品;

(二)工业设备;

(三)农业产品;

(四)特殊能力辅助用具;

(五)大功率用电设备;

(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出境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当地法律;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证》;

(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入境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需随身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无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的,一经核实立即遣返原籍。

第十六条 入境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

(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特殊能力人员动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处置与特殊能力人员有关的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特殊能力人员建立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出入境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境外或者境内捡拾的违禁物品,应当上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特殊能力人员,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

扣留特殊能力人员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能力人员暂扣点,做好违法违规特殊能力人员住宿、饮食、通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对出入境违法特殊能力人员已经取得合法证据后,可以依法批准实施逮捕。

第四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将办理《特殊能力人员居住表》《特殊能力人员户口迁移证》《特殊能力证》《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等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制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便民服务。

申请办理出境签证、备案、落户等事项,可以通过办理中心、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提出。

申请领取《特殊能力证》,换领、补发《特殊能力证》《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就近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特殊能力人员有关证件,对手续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

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特殊能力人员居住表》《特殊能力人员户口迁移证》《特殊能力证》《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等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对在本省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涉及特殊能力人员事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合法合理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特殊能力人员管理部门、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打私、旅游、外事、台办、文物、海防、边防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特殊能力人员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特殊能力人员、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特殊能力人群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特殊能力人员对公安边防部门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特殊能力人员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法院判决书阐明。

第五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特殊能力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特殊能力证》。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户口薄;

(二)社区或者村组出具证明,贴一寸免冠照,盖骑缝章;或者贴有申领人一寸免冠照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复印件。

申领《特殊能力证》,需要以下材料:

(一)申领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特殊能力证明书;

(三)申领人个人申领材料。

第二十九条 特殊能力人员子女入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结婚证和复印件;

(二)入户地居民户口薄;

(三)入户申请;

(四)婴儿出生证明;无婴儿出生证明需出具亲子鉴定书;

(五)父母《特殊能力证》和复印件,父母无《特殊能力证》需立即补办。

携带特殊能力的婴儿入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结婚证和复印件;

(二)入户地居民户口薄;

(三)入户申请;

(四)婴儿出生证明;无婴儿出生证明需出具亲子鉴定书;

(五)父母《特殊能力证》和复印件,父母无《特殊能力证》需立即补办,父母非特殊能力人员可以不予准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婴儿特殊能力证明书。

第三十条 非自然人入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中央人民政府出具的特殊能力证明书;

(二)本人入户申请;

(三)接收地社区或村组出具接收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特殊能力人员迁移户口,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材料和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原户籍地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和入户地居民户口薄;

(四)本人《特殊能力证》。

第三十二条 特殊能力人员亲属迁移户口,与普通公民户口迁移材料相同。

第三十三条 特殊能力人员更改姓名,需要以下材料:

(一)父母出具更改姓名申请;

(二)十八周岁以下人员,其所在学校出具更改姓名证明;

(三)更改人《特殊能力证》。

年满十八周岁的特殊能力人员不能更改姓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特殊能力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无《特殊能力证》的;

(二)驾驶特种车辆无《特殊能力证》的;

(三)寻衅滋事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特殊能力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无《特殊能力证》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特种车辆无《特殊能力证》造成各种事故的;

(三)寻衅滋事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特殊能力人员居住表》《特殊能力人员户口迁移证》《特殊能力证》《特殊能力人员暂留证》等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特殊能力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各种形式造成社会恐慌的;

(二)寻衅滋事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财产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特殊能力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各种形式造成社会动荡的;

(二)造成人员重伤的;

(三)威胁国家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特殊能力人员证件,仅限申领者本人和同一户口薄亲属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缴、注销或者吊销:

(一)伪造、变造、冒用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的;

(三)已过有效期的;

(四)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一)辖区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实施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公安边防部门实施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级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特殊能力人员证件的;

(二)不依法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

(三)泄露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4日████████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26日████████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能力人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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